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某某
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9月止,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公司的员工韩某某、罗某及被告范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的货品。2018年9月27日,被告范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绿色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657.42元。后经查实,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
被告范某某辩称:
一、范某某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而范某某仅为公司股东,被诉为被告于法无据。
二、范某某在《绿色家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字既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也不能代表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是:
1、已生效的某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范某某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21日,故2018年9月21日后范某某无权代表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任何有效合同、协议、对账单等;
2、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送货单”和2018年9月27日《绿色家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被告堵在门口不让我走,我迫于解脱困境才签的,且当时明确告诉原告“我已于21日辞职,具体货款金额须要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对才能确认”;
3、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6日“欠款单据”,是当日公司股东在某派出所召开股东大会处理客户工程事宜,原告对我软磨硬泡、威逼恐吓,为了早点回家摆脱纠缠而违心在单子上签字,且也明确告知原告“今天是处理客户工程问题,并且都约定客户找法人李某协商后续事宜(详见客户公司协商证据),股东签字是监督作用,具体货款金额必须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对才能确认”;
4、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没有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任何证明能力;
5、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共计四份,其中金额为6026元的为重复的单据,且我签字也是为了摆脱纠缠违心签的;其余三份送货单签字人不是我工程部员工,我也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应当由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三、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还在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掌控经营中,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是:2018年12月9日,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答辩中表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不到解散条件,也不同意解散。且目前公司也由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经营。
案件要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出资情况、送货单7张、《绿色家对账单2018年9月止》,被告范某某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客户公司协商证据、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代理词、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绿色家采购申请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中,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企业。原告系与被告范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时范某某亦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代表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案涉货物亦送至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范某某提交的某仲裁书虽载明“2018年9月21日,范某某以个人原因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同意”,但范某某并未提交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事实的相应证据。被告范某某称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行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范某某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
故,2018年9月27日,范某某在绿色家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为代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的行为而非个人欠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465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范某某共同支付前述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1、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657.42元;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通过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