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慧楠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林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蔡慧楠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8
浏览量:289

案件详情

    2015年1月,原告张某林与被告刘某达成买卖合意,被告从原告处购鱼药。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指定地点。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单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鱼药款6798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8980元。

    原告张某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89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2898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经过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托运凭证(字迹模糊)各7张,《欠条》、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送货单、托运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张某宁的;被告对律师函及快递单有异议,称其未收到。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凭证,因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律师函及快递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结果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林支付欠款28980元;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9年3月17日起,以欠款289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至欠款28980元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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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慧楠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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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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